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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440300mb2c92181c/2020-00138

发布日期:2020-05-13

发布机构:深圳市商务局

文 号:深商务规〔2020〕1号

名 称:深圳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5-13 来源:深圳市商务局 字号: 【    】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实施,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商务局反映。

深圳市商务局

2020年4月20日

  深圳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深圳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和转型升级,充分发挥其推进改革创新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作用,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进一步实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规范化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综合保税区适合入区项目指引>的通知》(署贸发〔2018〕1号)的相关内容,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在深圳市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福田保税区、深圳出口加工区、前海湾保税港区、盐田综合保税区及未来转型或新设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立足于扩大对外开放和统筹国际国内资源,推动保税产业转型升级,创新监管模式,培育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服务外向型经济的科学发展,建设高标准、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投资、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协调机制,成立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领导小组,统筹研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法规政策、发展规划、建设协调,决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重大问题,协调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事务。

  第六条 深圳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采取两级管理体制,深圳市商务局(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统筹管理全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承担各海关特殊区域具体管理职责。

  第七条 深圳市商务局(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为深圳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筹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全市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协调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转型升级;

  (三)牵头制定并发布全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业指导目录,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工作;

  (四)负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情况汇总、统计汇总、综合评价工作;

  (五)统筹全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通用信息化系统建设和保障工作;

  (六)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为具体管理单位,应安排专门的管理机构承担本区域经济发展、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并及时反馈执行情况;

  (二)组织编制本区域发展规划,制定相关产业政策,经深圳市商务局(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域的招商引资和宣传推广,制定适合入区产业指导目录、入区项目指引或负面清单;

  (四)依法对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项目进行产业核准,对入区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五)科学制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业空间功能布局规划,承担产业发展监管职责;

  (六)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统计收集分析工作并按时报深圳市商务局(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七)按照“政府主管、海关监管”的行政通道管理模式,负责行政通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进出行政通道的车辆实施智能化分类管理;

  (八)依法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房屋(产业用房)进行租赁管理;

  (九)负责本区域联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工作,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

  (十)承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城市更新项目规划审查、报批或审批、实施主体确认及监管工作;

  (十一)负责城市管理和社会管理职责,包括建设、劳动、安全生产、环保、水务、城管、园林绿化、查违、司法、维稳综治、信访等职责,并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十二)协调和支持海关、出入境管理、海事、外汇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税务、港口、民航、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监督管理;

  (十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和行政服务;

  (十四)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依照本办法制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各项具体管理办法,按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统计、口岸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建设、发展和管理工作。

  海关、税务、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依法行使监管职权。海关负责对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行政通道的车辆进行监管,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车辆进行抽查。

  第三章 企业或项目设立迁出

  第十条 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制定的入区项目指引的项目,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可申请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企业。

  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应积极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引导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目标和政策功能定位的项目或企业入区发展,走绿色、循环、集约发展之路。严格遵循国家及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导向,禁止不符合产业政策发展要求的项目入区。提高产业层次,着力吸引技术水平高、增值含量大和带动配套能力强的企业入区。

  第十一条 入区项目或企业应当在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进行备案,对于不符合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制定的入区项目指引的企业或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备案,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应积极引导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目标和政策功能定位的项目或企业入区发展。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应当在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企业应当健全统计、财务、会计等制度,并按要求定期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发送有关数据及报送报表。

  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规定,并依法向环保、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一)不符合入区条件,未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备案擅自入区经营的;

  (二)自行改变原备案项目,不再符合入区条件的。

  对于应当迁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一经发现应及时将企业信息通报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各相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将不予提供服务且对其进出行政通道的车辆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保障与服务

  第十四条 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应当配置符合海关监管、出入境管理要求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备,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支持海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创新制度、操作规程或者作业模式优化监管措施,提供通关便利。

  第十五条 海关、出入境管理等驻区及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自由流转的原则,优化监管措施,创新监管模式,积极协助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争取创新业务试点和改革项目,支持保税制度政策创新、新业态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可设立产业发展资金,优先安排实施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措施,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局)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公正透明、优质高效、规范便捷的服务:

  (一)制定统一的管理服务规范或者标准,依法公开政务服务信息;

  (二)全面贯彻落实行政服务大厅一门式一网式政府服务模式改革,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统一收件、集中办理、业务流畅运行;突出服务对象体验需求,优化服务流程、拓展网上和自助办事、强化数据应用共享,实现市政务服务“一个门、一张网”办理;

  (三)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智慧产业园区建设,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及其相关配套制度;

  (四)保障和服务企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与《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和《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和《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深圳市商务局(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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